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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刑法课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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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到分局做完笔录后,接着就等检察官讯问了。

检察官讯问完的两个星期后,毫无意外地,地检署的诉讼文件寄来了,我们几个人都各有一份,因为我们都是共谋共同正犯。

检察官在里头写道:被告李逸平与杨惠晴为男女朋友关係,并已论及婚嫁。

被告李逸平施以诈术令杨惠晴陷于错误,并令告诉人在黑暗中误信同案被告汤智伟为李逸平,而使告诉人与汤智伟为性交行为。

刑法229条第一项以诈术使男女误信为自己配偶而性交罪,须行为人主观上有令被害人误信自己为其配偶之意图;今李逸平为告诉人之男朋友,其与汤智伟共谋以诈术令被害人误信汤智伟为其男朋友而性交,尚难评价为误信为配偶之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如果你有本事让女生误以为你是她男朋友、未婚夫,那与她性交的行为就无罪,本条罚的是令人误以为为配偶。

至于<b>刑法</b>221条强制性交之成立,须行为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为手段而为性交者,并不包含『诈术』等手段,故尚难认被告李逸平等之手段为强制性交罪之强制行为。

何况男女交往,一方误信另方财力而互许终生,乃道德之层面,非法律所能相绳…这一点,当初老师要求汤智伟在身分曝光瞬间就对杨惠晴体内射精,也就是要让杨惠晴不及抗拒,如果杨惠晴已经抗拒,汤智伟当然就要赶快拔出老二,不能再继续抽插。

幸亏这里汤智伟和我配合地天衣无缝,汤智伟在故意透露真实身分之际也完成射精,既达到羞辱杨惠晴的目的,也让自己不会因此落入强制性交的嫌疑里。

被告涉犯趁机性交罪之部分,亦难认定其有利用告诉人精、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之行为。

盖告诉人当时乃相当清醒,对被告之询问对答如流,有录音及证人陈湘宜为证。

故同案被告汤智伟对伊施行之性交行为,自不该当趁机性交罪之要件。

以上各罪,本署依刑事诉讼法252条第10款为不起诉处分。

我毫不意外地撕毁这份不起诉处分书,里面写的内容跟老师预测的八九不离十。

本来就是啊,刑法的评价非常严谨,虽然我们的行为很机车,但是趁机性交的构成要件本来就不能包括令人误认或诈欺这样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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